三、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需要各方面的基础,如法学理论、资金来源、法律制度、律师制度以及法制社会环境等。限于篇幅,在这里只探讨诸多基础中的法学理论基础。所谓法律援助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指确立和形成法律援助的理由和根据,即法律援助存在的根基。现略述如下:
  
  (一)权利保障之需求
  
  从法律援助发展的历史来看,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经济收入贫、富悬殊。使得富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能请到知识丰富、辩论技巧高超的律师为他们进行辩护,因而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其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穷人由于无钱请律师帮助,更请不到高级的律师,很多权利得不到保护,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极少数主持正义的律师机构派出自己的律师免费为一些穷人进行辩护,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这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的发展史上是最初的萌芽。随后,先有美国等国家早期的私人律师或者私人社团运用筹集的资金为穷人代请律师。后来,逐步发展成为私人基金组织和律师组织为主、政府为辅承担法律援助资金,这些都具有慈善性质。继而,由于资产阶级人权保障的发展和民主精神的弘扬,像瑞典、丹麦等国家则采用主要由政府拨出专款给法律援助机构,由它们为被告人请律师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咨询、代书等法律帮助。从理论上讲,美国等国家实行的是私人社团型的法律援助制度;而瑞典、丹麦等国家实行的是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法律援助(制度),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基于保障经济上贫困、诉讼地位上处于劣势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确立和形成的。除此,就没有实行法律援助的必要。
  
  (二)控、辩(原、被告)力度平衡之要求
  
  无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应诉,法官居中裁判;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控诉、被告人辩护,法官也还是居中裁判。在这两种诉讼中,诉与辩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一般而言,起诉一方力量强干应诉一方。特别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相比,起诉方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他们精通法律,业务能力强,诉讼技巧熟,加之处于主动进攻态势,对所诉事由早有准备,因而二者的差距十分悬殊和明显。通过由律师事务所选派的律师为应诉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诉讼活动等,能帮助其行使本应得到而限于客观条件享受不到的权利,就能使原、被告(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
  
  (三)司法公正之所需
  
  司法公正是诉讼的总价值目标,而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公正,即由立法机关制定公止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其次,在此基础上,由司法人员严格执法,执行公正的程序法和公正的实体法,据此作出公止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的程序法,其内容既应当包括保障双方当事人(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应当包括扶弱助困,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处于劣势被诉方有权得到律师的法律援助。该说理的不会为自己说理,该引用法条的不会引用法条为自己申辩或者辩护,那么,法官极有可能偏听偏信最终作出不利于应诉方(被告方)的不公正的判决。
  
  (四)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起源于私人律师的人道主义,无偿的为交不起诉讼费的穷人出庭辩护或者提供其他法律帮助,继而发展为私人律师组织在更大范围内做这项工作,最后发展成了许多国家政府拨专款为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被诉者在法律上的帮助,并建立起广有关法律援助的一套制度。为使其固定化、法制化,不少国家把它规定在某些法律之中或者进行了专门立法。例如,我国将法律援助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律师法》等法律之中。目前,国外某些国家已制定了法律援助专项法律,如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法国的《审判援助法》、德国的《诉讼费用援助法》、《咨询援助法》等[19]P.5)。又如英国《法律援助法》(1988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条例》(1989年)、《法律咨询与帮助(责任律师)(酬金)条例》(1989年)、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1221日修改)、《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1996531日全部修改)[20]P.6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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