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十五)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济、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十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十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九)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二十)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以及变更情况;
(二十一)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十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二十三)行政机关办事要件,包括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二十四)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二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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