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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处罚
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日期: 2019-12-19 18:29 【字体: 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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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