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时间:2014-06-10 00:0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4月16日
九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及《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模型、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应当以市、县(市)为单位,由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处(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履行城建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开展;
(四)开展城建档案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施工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对建设工程进行档案预验收,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三)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四)开展城建档案编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
(五)提供档案利用,开展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经培训获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4.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5.城市防洪排涝、人防、抗震工程;
6.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基础资料: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三)勘察测绘资料: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图等成果成图及相关资料。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档案,以及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供热、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以上各类工程的声像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及乡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集中统一管理。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档案分别由属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十二条 凡申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建档案馆领取《编制及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并与城建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资料整理立卷,形成电子文档,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工程档案预验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工程档案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整理立卷、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完备、竣工图编制符合要求;
(五)声像档案、电子文档符合技术规范。
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准确、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申报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的工程,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全部建设工程档案送交城建档案馆复验,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项目报建审批文件;
(二)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文件;
(三)监理文件;
(四)施工技术文件;
(五)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确认档案资料符合归档的要求后,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备案机构应当查验《江西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无《江西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工程,应当加强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应提交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的工程,审计部门不予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尾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含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工程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1:500城市地形图、控制成果和管线测量成果。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无保管条件的,可移交城建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国档联发〔1985〕2号)的规定为城建档案馆配置必需的人员编制,将城建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建档案保护费、珍贵城建档案征集费、城建档案专项设备购置等专项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专题向同级政府申请,待政府批准后,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实施情况进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施设备,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采用现代化技术和手段,馆藏城建档案、声像档案应进行数字化加工,实现管理现代化、规范化,逐步建成数字化城建档案馆。对重要的城建档案基本实现异地备份。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划定保管期限和密级,科学分类、编目、排架,录入计算机检索系统,以利便捷查询利用。
第三十条 对破损、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重要的档案应严格保密,确保安全。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要清理造册,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后,妥善销毁。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应当向社会提供服务,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建立城建档案查借阅制度。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编研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可到城建档案馆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持介绍信或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加盖城建档案馆印章的档案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制档案原件应遵循保密原则,复制件只收取档案复制成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表彰: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以及对城建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者;
(三)敢于抵制和揭露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26日颁布的《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九府发〔2005〕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