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时间:2018-09-21 10:4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3日
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精神,结合九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九江市内世代相传并视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进校园、进课堂,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课程或校本课程教材,开展教学活动;
(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与民族宗教有关事宜;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资金的保障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及非遗展示场所所需土地等工作;
(六)建设、规划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和保护工作;
(七)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卫生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
(九)旅游部门负责结合旅游项目,宣传、推介市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一)文联、社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非遗保护管理机制。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明确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非遗保护机构设在当地综合文化站、文化活动室(中心),非遗保护工作职责由乡镇文化员及其文化队伍承担。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市级非遗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县(市、区)级非遗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国家级和省级的非遗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程序:
(一)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成非遗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之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推荐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市文化行政部门组成非遗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之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建议;建议书要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议书后应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要帮助其完善申报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评定、公布。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对所推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定后,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市、区)两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确定和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基地进行评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重新认定。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三)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文联、社科联等部门编写非遗乡土教材,逐步推动非遗教材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范畴;大中专院校深入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非遗工作的教学和研究,有条件的应开设非遗相关专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积极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和民间艺术之乡。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具备条件的,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展示馆的资助机制。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展示馆的建设用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展示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由个人和民营企业出资筹建的博物馆、展示馆,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的补助或奖励。同时对免费和低价收费的展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九江市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基地,发挥资源优势,开展生产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市、县财政应根据《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要求,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日常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贴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非遗保护工作机构对濒临绝境的民间艺术、正在消亡的民间技艺等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把群体性的民俗活动、民间信仰同个体性或少数人行为的封建迷信活动进行严格甄别。反对以民俗活动、民间信仰的名义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核、申报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8年8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