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

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时间:2025-11-18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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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25年11月1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

第六章 解释、后评估、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后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市行政管理迫切需要。

依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规章制定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关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起草和修改、废止、解释建议的提出,并配合做好规章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和立法专家库,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提出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立法进度安排等内容,并附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人员等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召开座谈会,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

(四)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

(五)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举行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公平竞争、社会稳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涉及规章修改的,还需要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三)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包括座谈会记录、论证咨询材料、听证笔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四)参阅资料,包括条文对照表,立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地区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等;

(五)程序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意见、集体研究情况等;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时,起草单位应当将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至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按时报送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合法且必要、可行;

(四)是否履行相关程序;

(五)是否解决了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正。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项目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四)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五)其他需要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章送审稿在提请审议之前,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前两款规定召开协调会议或者会审会议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

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及时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九江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及《九江日报》上全文刊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章 解释、后评估、清理

第二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起草单位和实施单位负责实施: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三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或者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本市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经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章,应当按照程序及时修改、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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