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成文法的首要内容,一般规定在条例的第一条中。立法目的既与法规名称紧密关联,又与适用范围和分则、法律责任、附则形成严密的逻辑关系。从法规名称到立法目的,再到适用范围,再到分则,对条例内容持续延伸展开规范,通过法律责任部分相关强制性规范内容予以保障,从而构成一部法规严谨的规范系统、严密的法律逻辑结构体系。
城市湖泊是重要的地表水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多种生态服务功能。城市湖泊是多种动植物的栖息地,有助于防洪减灾,降低城市热岛效应,还具有观光旅游的价值。城市湖泊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以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被誉为“城市之肾”。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产和生活在城市高度积聚,具有“公共池塘”性质的城市湖泊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负担沉重,城市开发导致城市湖泊面积锐减,大量工农业废水、生活污水(如含磷洗衣粉水)的排放,导致城市湖泊有机污染相当普遍。湖泊的自净能力无法消化排入的污水和各种营养元素,大大降低了城市湖泊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持能力。近年来,城市湖泊的盐化(重金属化)、富营养化和酸化日益严重,引发了一系列生态问题,城市湖泊污染治理迫在眉睫。本条例从防止侵占水体、防治水体污染、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出发,针对城市湖泊污染的突出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辖区湖泊应当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县(市)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湖泊,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管理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例的适用范围,也称条例的效力范围,包括条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对行为的效力。本条例的时间效力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例规定。本条则对本条例适用的空间效力,即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及行为的效力作出的规定。每部条例对一定的行为作出规范即明确了条例的行为效力范围,也体现了条例的特点。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与行政区划相联系,是地方行政管理权限的显著体现之一。所以,每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必不可少的,但表现的方式有所不同。严格的条例规范内容中,需要明确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即法规的地域效力,并对其特定规范的行为作出基本定义,以便使此条例区别于彼条例,体现每部条例对行为规范的特殊性。
本条例适用范围地域效力涵盖市辖区和各县(市)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条文设计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采取列举式,直接确定市辖区的城市湖泊;采取概括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管理区域的城市湖泊保护名录。这样既体现全市一盘棋、共抓城市湖泊大保护的总体要求,也综合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针对将鄱阳湖、庐山西海、庐山如琴湖等湖泊纳入适用范围的反映,鄱阳湖作为跨市的湖泊,对其立法保护超出了我市立法权限,需要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规范。庐山西海作为我市的备用饮用水源地,对其保护相比城市湖泊要求更为严格,今后需要专项立法。庐山如琴湖为国家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湖泊,国家和江西省都有更加严格明确的保护要求。中央《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分类指导,科学制定“一湖一策”方案。因此,条例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到鄱阳湖、庐山西海、庐山如琴湖等湖泊。
每部条例对其规范的特定行为以及对这种特定行为的指向作出的定义,作为条例适用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行为的指向做出的定义,即为条例的基本行为定义。如本条例规定的特定行为是城市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目标】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限制利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水域范围不减少,湖岸环境得到优化,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并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湖泊保护的原则以及工作机制的规定。
湖泊具有供水、防洪、旅游、调节气候、净化环境、维护生态与生物多样性以及提供水产品等多种生态服务价值,不同湖泊所处的流域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背景不同,其应保护和维持的主导生态功能也不尽相同。如青藏高原湖区大多数湖泊的主导生态功能是保持生态和维护生物多样性,兼具旅游和供水等辅助功能;而东部平原湖区大多数湖泊的主导生态功能是供水、防洪和提供水产品,兼具旅游、净化环境、维持生态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辅助功能。而且即使在同一湖区,不同湖泊承担的主导功能以及各主导功能的重要性位序也会有较大差异,有些湖泊第一主导功能是防洪,而另外一些第一主导功能是供水,有些第一主导功能则是旅游。采取相同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模式,将难以适应不同区域或不同类型湖泊千差万别的特点和开发保护需求。因而,条例确立了在城市湖泊保护工作中,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限制利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关注湖泊的核心、主导功能保护,着力解决不同区域城市湖泊的“主要矛盾”。
水域功能分类依据地面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五类:I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V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同一水域兼有多类功能的,依最高功能划分类别。有季节性功能的,可分季划分类别。2015年《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了水环境质量改善的主要指标:“到2020年,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达到70%以上,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黑丑水体均控制在10%以内,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饮用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高于93%”。考虑到我市城市湖泊大都位于长江流域,八里湖、赛城湖等城市湖泊直接排入长江,其水质直接关系到长江水质。同时由于我市城市湖泊大都临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本条明确规定城市湖泊水质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湖泊保护政府职责的规定。
政府职责划分是保证条例有效实施的基础,没有政府及其部门的执法,条例难以贯彻实施,条例的强制力也难以完整体现。因此,地方性法规一般都有政府职责划分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湖泊水污染防治中起主导作用,负有重大的责任。要解决水污染问题,必须在法律上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对地方政府提出更具体、更明确的目标。目前,九江城市湖泊权属不一、管理多样。比如甘棠湖、南门湖由市建设局园林局负责管理;八里湖、赛城湖由八里湖新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白水湖、琵琶湖由浔阳区、濂溪区下属村委会使用管理。既要尊重城市湖泊管理体制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又要兼顾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要求越来越严格的需要,应当建立市、县(区、市)两级政府属地管理机制,使城市湖泊保护从单纯湖体向河道及流域扩展。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增强条例操作性,根据区域差别和特殊情况,条例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和目前的管理现状,合理确定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单位。
关于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对国家或区域一定时期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作出的战略部署,是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的法律文件,必须保障实施。规划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就要严格执行,各部门、各地方都要协调配合,保证规划的完成。规划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还要就规划的执行情况向本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把五年之内要完成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分为预期性和约束性两类,其中的约束性指标是各级政府必须实现的指标,是对各级政府刚性的法律要求。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湖泊保护工作就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承担水利、湿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建设、规划、农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湖泊保护部门职责的规定。
城市湖泊保护涉及水利、环保、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执法等多个部门,按照机构改革的部署,有些部门的职能将进行整合和调整。比如规划的职能并入了自然资源部门;水利部门排污口设臵的职能并入了生态环境部门;农业部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职能并入了生态环境部门等等。为避免条例“刚颁布、即修订”,考虑到机构改革尚在进行之中,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的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的,法律是以机构的职能定位来表述主管部门或行政机关,不需要修改。条例在表述部门职能时,采用了以工作事项、机构责任来定位表述相关职能部门,确保条例出台后同机构改革相衔接。
第六条【协调机制】城市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湖长协调机制的规定。
由于湖泊保护涉及的领域、部门较多,如何形成合力,一直是湖泊保护和治理的一个难题。一些地方根据实践推动湖长制,要求党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各方力量对湖泊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保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亲自抓,效果明显。
2017年11月2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会议审核通过了《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要在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基础上,在湖泊实施湖长制,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遵循湖泊的生态功能和特性,严格湖泊水域空间管控,强化湖泊岸线管理保护,加强湖泊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开展湖泊生态治理与修复,健全湖泊执法监管机制。为贯彻中央要求,江西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工作方案》在组织体系构建上,与现行河长制组织体系进行有效衔接,明确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湖长制组织体系。省市县乡四级设立总湖长、副总湖长,由总河长、副总河长兼任。跨行政区域的湖泊原则上由上一级领导担任湖长,其中,跨设区市的湖泊由其所在流域的省级河长担任省湖长。2018年11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因此,《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在此未对湖长制作详细规定。
第七条【普查与公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湖建立城市湖泊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资源普查与信息公开的规定。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考虑到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均作了相关规定,要求政府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为减轻政府工作负担,避免重复报送,便利政府高效运转,本条仅规定每月报送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信息。
目前,九江城市湖泊监测分为水环境监测和水文监测,水环境监测目前由环保部门负责,水文监测由水利局水文局负责监测,水文局的监测还包括对湖泊水面积、水容量的监测。两种监测对水质的监测采取的都是取样监测。条例规定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每月向人大常委会公开数据信息,主要考虑到时间过长不利于湖泊的保护。
第八条【监督举报】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的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举报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方面的义务。为了保证条例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真正预防城市湖泊环境恶化,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这不仅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社会的力量。城市湖泊水污染的问题,群众看得最清楚、感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开展城市湖泊保护执法,就是要解决与群众息息相关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果只是在办公室里查资料、听汇报,难免会让城市湖泊保护成为空炮筒、花架子。只有依靠群众,多倾听群众的声音,通过群众来发现问题,才能掌握工作主动权,城市湖泊保护才能落到实处。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规划,城市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规划内容应当高于修改前的保护要求。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制定和修改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
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简称为专项规划。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属于专项规划。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然而近几年来,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由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没有与城市规划的同步落实,致使在城市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环境问题,制约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所以,在城市建设过程中,要重视起城市湖泊保护问题。
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调研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填占湖泊、侵占水域、减少面积最主要的原因是城市湖泊的开发利用。加强城市湖泊的保护一定要严格控制开发利用,限制开发利用,核心是增强约束力,以规划统领保护。条例第二章保护措施开宗条目第一款就规定了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的刚性;第二款规定了编制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的具体要求;第三款规定了修改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的程序和目标要求;第四款规定了城市湖泊规划的报备要求。
第十条【管理保护范围】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分为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湖泊保护范围的规定。
城市湖泊兼具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既包括其自然功能,又包括其社会功能。自然功能上,城市湖泊提供给水、排水、调蓄、微气候调节等城市湖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社会功能上,城市湖泊还涉及水上运动、水产养殖、休闲等多种经济、文化价值。由于,城市湖泊在自身形态、功能和水循环特性上与天然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有很大的差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强化分类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高原湖泊、内陆湖泊、平原湖泊、城市湖泊等不同类型湖泊的自然特性、功能属性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因湖施策,科学制定“一湖一策”方案,进一步强化对湖泊管理保护的分类指导。《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将“城市湖泊”作为一类湖泊单独提出,充分表明城市湖泊作为城市水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城市湖泊的观念已经成为各级政府的共识。同时,水利部贯彻落实《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也明确提出要坚持河湖共治、统筹湖泊与入湖河流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做到水域与周边水陆共治,强化源头管控,实行联防联控。因此,条例规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湖泊水域范围,其还包括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
法律所调整的湖泊社会关系并不是没有边界的,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湖泊界定从我国目前的湖泊保护法律体系中有多种表述:《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国家针对城市湖泊保护范围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方性法规对湖泊保护范围的界定也不尽一致。考虑到城市湖泊之间在自然特性、功能属性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各不相同,需要因湖施策,不宜采取一刀切方式。条例采取“三线管理”的模式,对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进行了划分,将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规定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湖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形态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填占城市湖泊。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侵占城市湖泊水面。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湖泊水域面积保护的规定。
城市湖泊能够蓄积水量、调节河川径流。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推动,湖泊填占、污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经济单位与个人追求眼前的利益,将城市发展的长远利益和后代子孙的利益臵于一旁,不断的填湖,加之淤积围垦、污染严重、拦截地表水流,导致湖泊水面急剧缩减,直接减少了对江河供水调蓄,增加了洪涝灾害风险,使生态环境恶化,成为湖区经济发展的心腹之患。为此,条例采取了最严格保护的措施保护城市湖泊,即禁止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废弃物污染物治理】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释义】本条是关于废弃物污染治理的规定。
固体废物未经无害化处理随意堆放,将随天然降水或地表径流入河流、湖泊,长期淤积,使水面缩小,其有害成份的危害将是更大的。固体废物的有害成分,如汞(来自红塑料、霓虹灯管、电池、朱红印泥等)、镉(来自印刷、墨水、纤维、搪瓷、玻璃、镉颜料、涂料、着色陶瓷等)、铅(来自黄色聚乙烯、铅制自来水管、防锈涂料等)等微量有害元素,如处理不当,能随溶沥水进入土壤,从而污染地下水,同时也可能随雨水渗入水网,流入水井、河流以至附近海域,被植物摄入,再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影响人体健康。我国个别城市的垃圾填埋场周围发现,地下水的浓度、色度、总细菌数、重金属含量等污染指标严重超标。因此,《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有必要对固体废物以及有毒废液和废渣的倾倒进行规制。
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主要是对无毒废渣倾倒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参照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的第三款主要针对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有毒废渣倾倒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湖面利用】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禁止在城市湖泊从事水上餐饮活动。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
禁止城市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应急抢险、执法和经批准的渔业捕捞等船只除外。
城市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湖泊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城市湖泊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释义】本条是关于湖面利用的规定。
在进行湖泊旅游资源开发时,可以根据其旅游资源的特点、生态环境条件、区位条件状况以及客源市场条件,把湖泊旅游开发分为五种开发模式。1、神秘型湖泊开发模式;2、观光型湖泊开发模式;3、度假型开发模式;4、娱乐型开发模式;5、综合型开发模式。城市湖泊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臵,人类的生产生活与湖泊联系紧密,加之湖泊多分布于盆地中、平原上,其周围常形成交通、人口的密集之地,相应地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一道,组成完美的风景画面。由于区域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敏感性等原因,一般不适宜开发直接进入水体和环境的参与性、娱乐性的旅游项目,但这类湖泊具有较高的观赏审美价值,或山水相映、环境优美,或人文历史深厚。因此,本条规定了利用湖泊从事旅游开发活动,以及对城市湖泊内行驶的游船以及水上开发活动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船舶作为重要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渔业生产工具,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但是,其在航行、作业、停泊等过程中由于动力系统运行、船上人员生活、装卸货物残留等会产生大量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化学品洗舱水、船舶垃圾、含污染物废气等,若无严格控制使其排入湖泊水体,将对湖泊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本条第一款主要是考虑到九江本地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设定,同时参考了国务院《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设臵水上餐饮经营设施。借鉴了《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规定。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参考了《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减少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最低水位】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湖泊生态保护需要和城市景观建设需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臵最低水位线标志。
城市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最低水位的规定。
湖泊最低生态水位是指能够保证特定发展阶段的湖泊生态系统结构稳定、发挥湖泊生态系统正常的生态功能和环境功能、维持湖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等需要的最低水位。由于城市湖泊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城市湖泊流域水环境承载力明显下降。一些地区经济社会活动中,高耗水项目无序发展,为迎合其用水需求,一些城市无序取水,没有统筹考虑生活用水尤其是生态用水,部分城市湖泊生态储水严重不足,有些城市湖泊几乎没有天然径流量,城市湖泊储水量的减少,严重影响城市湖泊环境承载能力。
本条主要参考了《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湖泊水资源分配,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能源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合理最低水位的,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清洁清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湖泊保护需要定期组织清淤。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湖泊中的漂浮物进行清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清洁清淤的规定。
在湖泊洪水、蓄洪功能上,湖底底泥疏浚主要体现在湖泊利用水面变化增加行洪、蓄洪能力。作为沉积物沉积,有的湖泊水的深度可以被调整,从而减少其调节和存储功能。增加城市河湖疏浚河道水容量后,以确保顺利排出这些河流洪水,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避免了洪涝灾害。底泥疏浚是水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措施,滇池、巢湖、太湖等水环境综合整治已被广泛使用。可见,合理的疏浚清除污染物,对于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条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八条规定,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以及《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岸坡应当保持整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漂浮物。
第十六条【绿化范围保护】环湖绿化范围内除生态绿道及附属公共设施和景观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绿化范围保护的规定。
城市湖泊保护必须遵循生态规律,要有整体性、系统性,如果仅仅是监管污染物排放,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是做不好的。城市湖泊保护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重要观点,根据城市湖泊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细化城市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形成水陆统筹的城市湖泊保护机制。积极推动退耕还湿、退渔还水、退耕还林、退养还滩,把由于人类活动侵占的高价值生态区区域退出来。开发建设活动应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湖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挤占的应限期退出。
本条参照武汉市中心城区湖泊“三线一路”保护规划制定。降低开发建设活动对城市湖泊生态环境的影响,保障湖泊生态水位,增加水环境容量。
第十七条【临湖建筑控制】城市湖泊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科学规划,布局、高度、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城市湖泊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天际线,严格控制与环湖绿化范围的距离,预留出城市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湖建筑物、构筑物控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严格控制跨湖、穿湖、临湖建筑物和设施建设,确需建设的重大项目和民生工程,要优化工程建设方案,采取科学合理的恢复和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湖泊的不利影响。严格管控湖区围网养殖、采砂等活动。流域、区域涉及湖泊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并科学论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本条参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不破坏风景区的景观;(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不破坏风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出入湖河道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里河、濂溪河、龙开故道、蛟滩河、沙河、长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道的监管,疏浚河道,监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调水引流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源头倒查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入湖河道管理的规定。
湖泊一般有多条河流汇入,河湖关系复杂,湖泊管理保护需要与入湖河流通盘考虑、协调推进。对湖泊来说,入湖河流依旧是污染来源,尤其对于主要入湖河流众多的湖泊来说,是影响湖泊水质达标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对入湖河流的目标设臵上就要考虑到河湖相连的特性,而不能简单地以河流功能目标来定。湖泊管理目标的设定。对跨界湖泊要考虑湖泊的水动力等情况,科学设臵湖泊的管理目标,而不能简单地以地理归属来追责,比如蓝藻爆发就不能因为发生在什么地界就去追究什么地界湖长的责任。本条关于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源头倒查机制的规定,主要根据《江西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修订)》关于制定更严格的河湖排污标准,建立水质恶化倒查机制制定。
第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禁止在城市湖泊投饵投肥进行水产养殖,实行人放天养。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依法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湖泊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
农业面源污染(ANPSP)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农田中的泥沙、营养盐、农药及其它污染物,在降水或灌溉过程中,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壤中流、农田排水和地下渗漏,进入水体而形成的面源污染。这些污染物主要来源于农田施肥、农药、畜禽及水产养殖和农村居民。农业面源污染是最为重要且分布最为广泛的面源污染,农业生产活动中的氮素和磷素等营养物、农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形成地表和地下水环境污染。土壤中未被作物吸收或土壤固定的氮和磷通过人为或自然途径进入水体是引起水体污染的一个因素。
我国农业面源污染有三大“贡献者”。
一是化肥。主要问题是使用量偏大、利用率偏低。我国只占世界10%的耕地,2013年化肥使用总量为5912万吨,占世界总量的35%。施肥方式落后,撒施、表施等方式比较普遍,当季化肥利用率只有33%。
二是农药。主要问题也是用量偏大、使用不规范,利用率偏低。近年来,我国农药使用量稳定在32万吨(有效成分)左右,占世界总用量的1/7。农药过量和不规范使用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也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
三是农业废弃物。主要问题是畜禽粪便、秸秆、农膜处理率低,成为污染物。近年来,我国畜禽养殖总量不断上升,全国每年产生30亿吨畜禽粪便,有效处理率不到50%。全国秸秆可收集利用量为8亿多吨,综合利用率仅为3/4。没被利用的秸秆,大多就地焚烧,给环境带来污染。我国水土资源不匹配,很多地方特别是西北地区常年干旱少雨,需要用地膜保墒节水,再加上设施农业发展快,农膜使用总量高达200多万吨。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即要求水产养殖不得恶化环境质量,造成生态破坏,包括: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布局,以水体环境容量为基础,养殖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得超过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投饵和使用药物,要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规定,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如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无公害食品鱼药使用准则等。
为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对城市湖泊水质的影响,本条主要参考了《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划定禁养区和可养区。在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可养区内,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及时清运和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湖泊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的湖泊进行水产养殖的,实行人放天养,禁止投饵养殖。
第二十条【工业污染防治】在城市湖泊流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污染防治的规定。
由于过去工业布局的原因,传统工业大多集中在城区,再加上城市湖泊周边人口密度逐年递增加大,城市湖泊越来越难以承载更多的工业。从化工石化企业的布局来看,由于没有进行布局控制,一些项目,单个来看环保标准都是合格的,有的甚至达到了先进水平,但是它们从整个区域规划上看,这么多项目挤在一起又是不合理的。为了减轻、消除现有的以及防治新的污染城市湖泊的发生,本条对城市湖泊流域范围内的产业布局进行了明确即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同时也包括对现有不能达标排放企业的调整。
关于哪些项目属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2013年,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版。该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组成。限制和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限制类项目”主要是指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消防、海关、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淘汰类项目”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同时,应注意的是,随着产业政策的变化,国家禁止产业项目范围也会调整。
本条主要参考了《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雨污分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环湖及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限期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建、改建区域应当先行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雨污分流的规定。
城市湖泊频频遭遇水质危机,雨污合流混排是主要“病根”。国内很多城市在河湖治理、截污以及污水处理厂建设等投入力度逐渐加大,同时也不断对城区排水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实行雨污分流。在城市旧城区原有排水系统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在新城建设上直接实施雨污分流,最大程度地减少旧城区污水向水体直接排放,减少甚至消除降雨时雨污混合水和初雨对城市内河的污染,提高旧城区排水系统的排涝能力,大力缓解雨季内涝问题,从而改善了城市水环境和人居环境。实施雨污分流是改善城市湖泊水质的关键,应当下定决心,加大投入,加快推进。
本条主要参考了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臵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污水排放】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设臵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释义】本条是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
排污口一般为工业废水排放口,释放污染源的起点。要经过处理达到要求后才能够排放。关于排污口设臵的问题,对于设臵排污口,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排污口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并设定,一个生产地点必须设臵一个总排污口,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并按照要求按照污染监控设备和标志牌。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臵排污口的,依照本条规定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臵排污口需要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设臵。
目前市城区湖泊排污口,经水利局审批的共4个,其中,八里湖2个,赛城湖1个,蛟滩河1个。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所有向水体,包括江河、湖泊和各种人工沟渠、管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臵排污口。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甘棠湖、南门湖、八里湖、赛城湖水质常年处于四类水,琵琶湖还属于黑臭水体,城市湖泊大多为静止或流动性差的封闭缓流水体,水环境容量小、水体自净能力低,鉴于城市湖泊缺乏消化污水的自净能力,部分县(市、区)可能将城市湖泊作为饮用水源地,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禁止设臵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本条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臵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臵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臵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臵排污口。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水利部的排污口设臵管理职责已经整合到新组建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三条【施工管理】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管理的规定。
某些施工建筑材料中含有可以与水发生作用的物质,或者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一定的水污染。水乃生命之源,如果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必须的水资源被污染了,将会造成大面积的不可估量的影响。
施工建材堆放时加以覆盖,防止雨水冲刷。含有害物质的建筑材料(如施工水泥等)应远离饮水井和水源地,各类建筑材料应有防雨遮雨设施,水泥材料不得倾倒于地上,工程废料要及时运走。桥梁施工过程中,为防止桥梁施工对水体的污染影响,应合理组织施工程序和施工机械。桥墩施工产生的废渣按要求运到岸边的规定地方堆放,不得任意丢弃在水中。在河流附近施工点要设臵沉砂池,防止泥沙直接进入水体。严格管理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船舶,严禁油料泄漏和倾倒废油料。施工机械、运输车辆的清洗水、施工机械的机修油污及船舶舱底油污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揩擦有油污的固体废弃物等不得随地乱扔与废油渣一起集中填埋。
本条主要参考《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生态修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生态修复的规定。
湖泊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但是,人类活动在利用湖泊的同时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湖泊水体污染问题。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同时,湖泊污染水体的治理也势在必行。采用工业和工程措施进行修复具有速度快、治理效果明显等优势,但同时高耗能,高投入与二次污染制约着工业工程手段的利用;采用生物修复技术,虽然在速度上和短期效益上与工业工程手段存在差异,但由于无二次污染,治理的彻底性注定了生物修复的长期可行性。在生物修复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引入生物的安全性,从生态安全的各个方面进行考虑,避免造成生物入侵。同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湖泊污染水体,应根据当地自然与生物状况,选择合理的修复方案。
本条主要参考了《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的湖泊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与保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减损湖泊面积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减损城市湖泊面积的罚则。
本条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危害湖泊水环境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害湖泊水环境的罚则的规定。
本条依据有: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规排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规排污罚则的规定。
本条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二十八条【公益诉讼】对污染城市湖泊环境、破坏城市湖泊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本条依据有: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
略
第三十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本条例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
条例公布日期是2018年12月1日,施行日期为2019年5月1日,中间有6个月的时间间隔。这主要是考虑到机构改革正在进行,相关部门职能需要进行调整,同时考虑到条例宣传和准备需要一段时间,中间间隔6个月有利于政府做好配套工作,以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
来源:中国九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