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货币市场业务管理,促进全省货币市场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程。
第二条 本暂行规程适用于江西辖内金融机构从事以下业务行为:
(一)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场内拆借)和江西省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场外拆借)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行为(以下简称拆借业务);
(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银行营业网点柜台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债券业务);
(三)不在本条第(一)、(二)项范围内的具有融资性质的相互资金融通业务(以下简称融资业务)。
第三条 江西辖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且设立在江西境内的机构和江西辖内法人金融机构设在江西境外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从事货币市场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诚信自律、等价有偿、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货币市场业务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货币市场进行监管;金融机构从事货币市场业务的行为接受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管。
人民银行的监管是指对金融机构货币市场业务操作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不承担金融机构市场交易风险,也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拆借市场管理
第一节 业务资格
第六条 符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拆借业务。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一)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二)全国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将总行的授权书及授权拆借限额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备案后方可从事拆借业务;未授权及备案的一级分行以及其他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三)外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经人民银行相关机构批准后可以从事拆借业务;未获得批准的一级分行以及其他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拆借业务。
(四)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相关机构批准后可以从事拆借业务;未获批准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市(县)级联社经人民银行相关机构批准后可以从事拆借业务;未获批准的以及二级法人农村信用社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六)城市信用社经人民银行相关机构批准后可以从事拆借业务;未获批准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七)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经人民银行相关机构批准后可以从事拆借业务;未获批准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
第二节 场内拆借资格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场内拆借资格申请程序。
(一)全国性银行类法人机构场内拆借加入申请及一级分支机构授权加入申请应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
(二)财务公司的场内拆借加入申请应按《财务公司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
(三)保险公司的场内拆借的加入申请,由保监会推荐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场内拆借的加入申请,由证监会推荐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
(五)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市(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城市信用社的场内拆借加入申请,需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参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
2、有效期内并载明“复印件真实有效”字样及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代码证的复印件;
3、章程;
4、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5、同业拆借业务操作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
6、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负责拆借业务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8、近两年未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式证明;
9、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一)至(四)项金融机构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加入全国同业拆借中心正式批复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批复件复印件以及与拆借业务有关的内控制度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程序。
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金融机构场内拆借加入申请,应对金融机构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初审。
(一)申报材料不全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报机构一次性补齐,并以补报材料收到日为准重新计算初审工作日。
(二)申报材料齐全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符合场内拆借资格的,上报上级人民银行审核;不符合场内拆借资格的,正式行文至申报机构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九条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审核程序。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收到金融机构或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转报的场内拆借加入申请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
(一)申请机构是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审核通过后,上报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向来文单位正式行文说明理由。
(二)申请机构是农村合作银行、市(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城市信用社的,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向来文单位正式行文反馈审批意见。
第三节 场外拆借资格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展场外拆借业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其法人授权;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资产质量较好,存贷比例、不良资产比例等主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控制在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
(四)近两年内未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拆借资金余额未超比例,拆借未发生逾期及其他违规拆借行为。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申请场外拆借资格,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通过江西省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办理拆借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有效期内并载明“复印件真实有效”字样及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章程
(四)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同业拆借业务操作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
(七)负责拆借业务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近两年内未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式证明;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总部授权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场外拆借业务,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交在有效期内的总部授权书。
第十二条 因跨省金融区域合作需要,法人金融机构可向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提出跨省场外拆借资格申请。
申请办理跨省场外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必须递交跨省区域金融合作正式协议。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跨省场外拆借资格加入申请由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审批,非跨省场外拆借资格加入申请由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金融机构非跨省场外拆借资格加入申请的审批工作,审核标准不得低于场内拆借同类机构的审核标准。审核通过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联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参加其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交易资格、交易密码和网络帐号后,应向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报备。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法人金融机构跨省场外拆借资格加入申请的审批反馈工作。
第四节 拆借限额核定
第十六条 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为场内拆借成员的金融机构拆借最高限额核定权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第十七条 其他金融机构的最高拆借限额核定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步测算后逐级上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核定下达,并抄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高拆借限额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最高限额,应比照同业拆借业务申请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可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临时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高限额。但调整后的最高限额不得高于上级行核定或调整后的拆借资金最高限额指标。
(一)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外,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对具备场内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拆借限额临时性调整,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对只具备场外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拆借限额临时性调整,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二)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对具备场内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拆借限额进行临时性调整,应在做出调整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拆借限额和调整理由上报至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三)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收到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上报的场内拆借最高限额临时调整的正式报告,应在收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情况正式转报给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第五节 拆借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业务必须遵守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关业务规则进行。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成员金融机构相互之间只能通过场内拆借办理拆借业务。
(二)拆借业务交易方均为江西辖内金融机构的,且有一方不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成员的,可通过场外交易办理拆借业务。
(三)获得跨省场外拆借资格的法人金融机构可与人民银行南昌中支核准地域的法人金融机构办理跨省场外拆借业务,但交易双方都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成员的,则不能办理跨省场外拆借业务。未获得跨省场外拆借资格的,不得从事跨省场外拆借业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拆出资金仅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人民银行到期再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拆入资金仅限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于长期投资和发放贷款;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拆入资金严禁用于证券等投资性交易。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利率(含逾期罚息率)由拆借双方自行商定,但逾期罚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准备金账户透支利率。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由拆借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长期限。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拆借业务监督管理方式为日常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两种方式。其中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拆借限额管理和日常业务监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拆借业务(场内拆借、场外拆借合并计算)每日余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或调整后的最高拆借限额。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拆借业务情况。场内拆借为事后定期汇总备案。场外拆借为事前备案,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同意后,通过江西省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场外拆借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含交易当日)通过电子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成交录入。凡未进行成交录入的视为未备案拆借,作违规拆借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依法对金融机构拆借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拆借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必须逐级上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经批准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现场检查操作规程(试行)》(南银办发〔2008〕147号)规定的程序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相关资料必须归档留底长期保存。
第六节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如果自愿放弃场内拆借业务资格,必须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全国同业拆借中心等有关部门办理退市手续。退市申请程序参照加入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退市申请的初审或审核工作时限以收到退市申报材料日为起始日的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一条 退市金融机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场内拆借业务资格。
第三章 债券市场管理
第一节 资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法规从事债券现券买卖、回购、远期交易、借贷等债券业务,并按照所参与市场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取得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债券托管账户开户通知书后,应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2008〕第3号公告和中国人民银行〔2008〕第22号公告的要求向人民银行办理准入备案手续,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持备案通知书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使用已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
(一)开立甲、乙两类结算账户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基金、保险机构及其发行的保险产品、外资独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在取得债券托管账户开户通知书3日后,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办理备案手续。
(二)开立甲、乙两类结算账户的政策性银行授权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授权分支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企业年金基金应在取得债券托管账户开户通知书3日后,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三)开立丙类结算账户的,应委托其结算代理行在签订结算代理协议后30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资格的金融机构在完成变更债券托管账户名称、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名称或变更债券交易账户名称手续后,应参照第三十三条持中央结算登记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相应通知书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债券现券买卖、回购、远期交易业务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或委托具有代理资格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进行代理交易,不得在证券公司开户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金融机构参与债券远期交易和其它创新交易方式,应在交易前将所签订的主协议和内部控制制度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未备案的不得从事债券远期交易和其它创新交易方式。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按人民银行和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从事债券衍生产品业务。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只能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人民银行许可的债券衍生产品交易,且交易前应签署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并将主协议和内部控制制度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未备案的银行类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债券衍生产品交易
(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从事债券衍生产品交易,且在交易前将有关协议和内部控制制度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依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从事债券借贷业务。金融机构没有通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办理债券借贷业务的,应于成交当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借贷业务情况,同时抄送全国同业拆借中心。
第三十九条 加入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发生更名或终止债券业务,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办理更名或注销及终止联网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回购和买卖的品种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央行票据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债券。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必须用真实的自营债券进行回购和现券买卖,不得买空或卖空债券;不得挪用其他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和买卖;不得用质押期内的债券进行回购;不得开具虚假的债券凭证。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属地监管原则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债券业务开展情况。
(一)现券交易、回购交易为事后定期汇总备案。
(二)远期交易主协议、内部管理制度为事前备案,业务为事后定期汇总备案。
(三)债券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内部管理制度为事前备案,业务为交易协议生效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
(四)债券借贷业务,通过同业中心办理的,为事后定期汇总备案;未通过同业中心办理的,借贷合同为借贷业务成交日备案。
(五)债券结算代理交易业务为事后定期汇总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可依法对金融机构债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债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现场检查操作规程(试行)》(南银办发〔2008〕147号)规定的程序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有关资料必须归档留底长期保存。
第四章 融资业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从事以下融资行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定期汇总备案业务情况:
(一)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通过非结算目的同业“存款”科目互相存放富余资金;
(二)非法人金融机构委托其上级行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和债券融资业务;
(三)农村信用社相互之间的同业借款;县(市)级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省(市)级农村信用联社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和债券融资业务;
(四)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融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依法对金融机构委托上级管理部门办理的同业拆借和债券融资业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参照同业拆借、债券业务的检查程序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有关资料必须归档留底长期保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资金拆借违规行为,经查实认定后,可调低其拆借限额,并视情节轻重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建议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分。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债券交易的行为,经查实认定后,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债券市场管理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逐级上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停止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资格。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建议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备案和报告情况行为,经查实认定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8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发布的《江西省货币市场管理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九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