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经济的健康发展,便利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是指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
第三条 江西省出口单位申请自动核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率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年度出口额列辖内前五名或年度出口额达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以上;
(四)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核准出口单位的自动核销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出口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向分局或中心支局申请自动核销单位资格递交《江西省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申请/审核表》(附件一,填写表格上半部分)。
(二)南昌辖区企业经分局业务部门初审后,应在自收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局长审批;其它设区市企业经所在地中心支局初审同意后,应在自收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局文形式(《江西省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申请/审核表》作为附件)上报分局,分局以局文批复。
(三)分局或中心支局分别向所辖单位发出《江西省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二,中心支局编号自定),确认自动核销资格。
第五条 分局业务部门应及时将纳入自动核销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提供给分局科技信息部门,分局科技信息部门接到通知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后台清理以上单位截止当时未用的收汇数据。分局及中心支局业务部门将清理出的未用收汇数据清单逐个打印,并通知单位进行核对,无误后,再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手工补录入未用收汇数据信息。
第六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业务部门手工补录入未用收汇数据信息后,应及时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自动核销单位登记操作。撤销自动核销单位资格,亦应在同一系统中进行注销自动核销单位资格操作。
第七条 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登记后,分局应及时以局文形式将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发送至中心支局及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南昌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昌主管行。中心支局以适当方式告知所在地上述相关部门。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单位名单备案按相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在确定自动核销名单后,应向单位宣讲网上交单等相关业务操作的规定并加强督促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开展自动核销培训,使单位熟悉相关业务操作。
第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十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所在地外汇局按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十二条 自动核销单位须妥善保管出口收汇核销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三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按时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自动核销单位已核销纸质清单及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出口收汇核销率达不到规定比率时,系统将作预警提示并拒绝核销,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向该单位发出书面预警通知(附件三,中心支局编号自定)。
第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西省分局及中心支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一旦撤销,下一年度将不再核定为自动核销单位:
(一)经连续三次预警,仍未达到规定出口收汇核销率的;
(二)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
(三)核销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主动放弃自动核销资格的。
第十六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拟撤销所辖自动核销出口单位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分局或中心支局填写《江西省撤销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审核表》(附件四,由外汇局填写,中心支局编号自定),南昌辖区企业经分局业务部门初审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局长审批;其它设区市企业经所在地中心支局初审同意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局文形式(《江西省撤销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审核表》作为附件)上报分局,分局以局文批复。
(二)分局或中心支局向所辖单位发出《江西省撤销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通知书》(附件五,中心支局编号自定),通知撤销自动核销资格。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未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须以逐笔或批次核销方式,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是指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
第三条 江西省出口单位申请自动核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率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年度出口额列辖内前五名或年度出口额达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以上;
(四)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核准出口单位的自动核销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出口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向分局或中心支局申请自动核销单位资格递交《江西省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申请/审核表》(附件一,填写表格上半部分)。
(二)南昌辖区企业经分局业务部门初审后,应在自收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局长审批;其它设区市企业经所在地中心支局初审同意后,应在自收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局文形式(《江西省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申请/审核表》作为附件)上报分局,分局以局文批复。
(三)分局或中心支局分别向所辖单位发出《江西省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二,中心支局编号自定),确认自动核销资格。
第五条 分局业务部门应及时将纳入自动核销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提供给分局科技信息部门,分局科技信息部门接到通知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后台清理以上单位截止当时未用的收汇数据。分局及中心支局业务部门将清理出的未用收汇数据清单逐个打印,并通知单位进行核对,无误后,再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手工补录入未用收汇数据信息。
第六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业务部门手工补录入未用收汇数据信息后,应及时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自动核销单位登记操作。撤销自动核销单位资格,亦应在同一系统中进行注销自动核销单位资格操作。
第七条 自动核销单位资格登记后,分局应及时以局文形式将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发送至中心支局及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南昌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昌主管行。中心支局以适当方式告知所在地上述相关部门。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单位名单备案按相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在确定自动核销名单后,应向单位宣讲网上交单等相关业务操作的规定并加强督促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开展自动核销培训,使单位熟悉相关业务操作。
第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十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所在地外汇局按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十二条 自动核销单位须妥善保管出口收汇核销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三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按时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自动核销单位已核销纸质清单及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出口收汇核销率达不到规定比率时,系统将作预警提示并拒绝核销,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向该单位发出书面预警通知(附件三,中心支局编号自定)。
第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西省分局及中心支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一旦撤销,下一年度将不再核定为自动核销单位:
(一)经连续三次预警,仍未达到规定出口收汇核销率的;
(二)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
(三)核销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主动放弃自动核销资格的。
第十六条 分局及中心支局拟撤销所辖自动核销出口单位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分局或中心支局填写《江西省撤销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审核表》(附件四,由外汇局填写,中心支局编号自定),南昌辖区企业经分局业务部门初审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局长审批;其它设区市企业经所在地中心支局初审同意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局文形式(《江西省撤销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审核表》作为附件)上报分局,分局以局文批复。
(二)分局或中心支局向所辖单位发出《江西省撤销出口收汇自动核销单位资格通知书》(附件五,中心支局编号自定),通知撤销自动核销资格。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未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须以逐笔或批次核销方式,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来源:中国九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