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由哪几部分构成?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 计时工资;
(2) 计件工资;
(3) 奖金;
(4) 津贴和补贴;
(5) 加班加点工资;
(6)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怎么办?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要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来解决: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又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经仲裁后都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农民工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属于劳务欠款类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碰到拖欠工资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千万不能采取爬楼、堵路等过激行为和暴力等手段,一定要依靠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否则,一时冲动不但于事无补,还有可能因触犯刑律被追究责任。
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答: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察活动。它作为一种国家干预责任,是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的强制手段。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是什么?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主要区别是:(1)劳动保障监察权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权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行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成。(2)劳动保障监察是行政执法活动,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3)劳动保障监察以查处违法行为,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为目的;劳动争议仲裁以解决劳动纠纷为目的。(4)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日常巡视主动进行检查活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只能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启动仲裁程序。(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处罚违法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可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为处理依据。(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行政处罚权,劳动仲裁机构只有调解权和仲裁权。(7)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监察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8)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工资支付有哪些规定?病、事假工资支付的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清单。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和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5倍的赔偿金。
最低工资不应当包括的项目?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加班加点工资计发规定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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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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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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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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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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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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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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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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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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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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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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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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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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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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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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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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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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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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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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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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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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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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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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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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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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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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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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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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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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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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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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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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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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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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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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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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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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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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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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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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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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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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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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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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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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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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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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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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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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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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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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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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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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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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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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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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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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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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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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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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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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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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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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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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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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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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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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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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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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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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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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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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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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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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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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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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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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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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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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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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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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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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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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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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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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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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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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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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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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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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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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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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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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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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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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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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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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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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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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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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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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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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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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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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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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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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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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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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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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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来源:中国九江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