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 > 优化营商环境 > 轻微违法免罚

【政策文件】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日期: 2021-10-26 14:05 【字体:

九江市司法局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九江市农业农村局九江市交通运输局九江市应急管理局九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九江市城市管理局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九司字〔202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为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委办市府办印发关于推进营商环境提质年改革任务落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办发电〔2021〕16号),结合上级有关部门公布实施的免罚清单以及之前本市十个领域部门各自已公布实施的免罚清单,九江市司法局、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九江市农业农村局、九江市交通运输局、九江市应急管理局、九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九江市城市管理局、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汇总整理制定了《九江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清单实施工作

各级相关执法部门是适用免罚清单制度的执法主体,要积极宣传,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规范实施“免罚清单”,真正将这项措施落地见效。在执法办案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免罚清单”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免罚清单”的具体要求,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自觉守法。“免罚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和要求,为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操作指引,并对各自领域免罚清单的适用负责解释。

二、准确把握清单适用情形

要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准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性质、功能和作用,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免罚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照本系统有关“免罚清单”动态调整的规定办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

三、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做好清单实施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适时组织对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免罚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要积极探索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守法。要强化免罚后续监管,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要统一执法办案尺度,加强对适用“免罚清单”案件的审核,避免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四、强化清单实施监督检查

市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调度本系统市县两级贯彻落实免罚清单制度情况,每季度末将本系统“免罚清单”实施情况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每季度末将本单位“免罚清单”实施情况通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各部门要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免罚清单、乱执行免罚清单放任违法等破坏营商环境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对“免罚清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2021年10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1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4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但从事食品、药品等关系生命健康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行为

10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11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12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5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6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7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8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9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数量少而且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不含餐饮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6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2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8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提前三十天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向消费者提示了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但标注不明显,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3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3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不符合规定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少于三年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

47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48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销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50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驰名商标所有人陈述性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和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使用,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53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54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发生违法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商品包装、说明用字有关用语规范的行为

62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3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4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专利有关规定的行为

65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66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 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67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6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

违反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70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1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73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74

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有证据表明为电梯管理人员据不签字,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75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

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76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7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8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79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80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8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2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

违反认证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8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84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85

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86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

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87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实施消费品召回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88

汽车生产商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或者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89

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0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十五

违反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91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

除按假、劣药处罚外,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2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情节轻微,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93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95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6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9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情节轻微,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9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9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100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企业未批先建、验收手续 不完备、未办理相关手续 或未按照“三同时”要求 建设环保设施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一)项

2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第三条第(二)项

3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首次发现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第三条第(三)项

4

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是因突发故障等非故意因素导致,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或者污染物浓度未超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5 点

污染防治设施检修前,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已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内(含1 倍)的

5

超标排放污染物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或者5≤PH<6或者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1 点

6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首次发现、数量小于 0.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2 点

7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 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3 点

8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4 点

9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5 点

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2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的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开发利用;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记录项目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

4.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4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首次被发现;

2.在持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未发生与之相关的种子质量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5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6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7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8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路政有关规定的行为

1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

情节轻微的

《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2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初次违法能及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的行为

临时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未造成公路排水系统堵塞并及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尚未造成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未造成公路损坏和其他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6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运政相关规定的行为

7

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8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9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

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10

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11

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12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

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4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6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8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备注: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液氨制冷、粉尘涉爆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首次发现)”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自本领域清单正式施行之日起第一次被国家、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发现。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按时限要求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而且经执法人员复查验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没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任何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

文广新旅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3

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5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备案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6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备案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7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张挂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8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9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首次被发现,且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10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首次被发现,且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1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佩戴导游证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3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3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5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6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9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航运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港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1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2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未超过1个月,且主动来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港口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施工后1个月内未办理,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4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3个月至半年未移交,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港口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港口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港口工程尚未实施,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石、供应商。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在临街建筑物楼顶堆放杂物,楼顶绿化不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临街建筑物楼顶不得堆放杂物,楼顶绿化应当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迹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整修、清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整修、清洁,整修、清洁费用由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3

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

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破损停车泊位地面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车泊位地面硬化铺装应当符合要求,铺装出现破损,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施划并清除施划标识。

5

在禁止水域养殖、垂钓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投肥投料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河岸和湖洲进行畜禽养殖,禁止在河湖水面及滨岸禁钓区垂钓。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垂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

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公园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交通违法代码:1040)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2

驾驶室放置物品妨碍安全(交通违法代码:1049)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3

机件不全(交通违法代码:1073)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4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交通违法代码:1075)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十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5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交通违法代码:1076)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6

挂车机件不全的(交通违法代码:6036)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点击收缩

【政策文件】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0-26 14:05

九江市司法局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九江市农业农村局九江市交通运输局九江市应急管理局九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九江市城市管理局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九司字〔202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为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委办市府办印发关于推进营商环境提质年改革任务落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办发电〔2021〕16号),结合上级有关部门公布实施的免罚清单以及之前本市十个领域部门各自已公布实施的免罚清单,九江市司法局、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九江市农业农村局、九江市交通运输局、九江市应急管理局、九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九江市城市管理局、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汇总整理制定了《九江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清单实施工作

各级相关执法部门是适用免罚清单制度的执法主体,要积极宣传,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规范实施“免罚清单”,真正将这项措施落地见效。在执法办案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免罚清单”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免罚清单”的具体要求,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自觉守法。“免罚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和要求,为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操作指引,并对各自领域免罚清单的适用负责解释。

二、准确把握清单适用情形

要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准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性质、功能和作用,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免罚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照本系统有关“免罚清单”动态调整的规定办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

三、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做好清单实施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适时组织对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免罚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要积极探索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守法。要强化免罚后续监管,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要统一执法办案尺度,加强对适用“免罚清单”案件的审核,避免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四、强化清单实施监督检查

市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调度本系统市县两级贯彻落实免罚清单制度情况,每季度末将本系统“免罚清单”实施情况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每季度末将本单位“免罚清单”实施情况通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各部门要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免罚清单、乱执行免罚清单放任违法等破坏营商环境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对“免罚清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广新旅税务港口航运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2021年10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1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4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但从事食品、药品等关系生命健康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行为

10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11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12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5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6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7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8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9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数量少而且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不含餐饮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6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2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8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提前三十天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向消费者提示了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但标注不明显,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3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3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不符合规定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少于三年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

47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48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销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50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驰名商标所有人陈述性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和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使用,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53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54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发生违法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商品包装、说明用字有关用语规范的行为

62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3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4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专利有关规定的行为

65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66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 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67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6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

违反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70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1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73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74

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有证据表明为电梯管理人员据不签字,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75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

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76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7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8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79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80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8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2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

违反认证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8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84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85

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86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

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87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实施消费品召回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88

汽车生产商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或者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89

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0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十五

违反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91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

除按假、劣药处罚外,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2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情节轻微,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93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95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6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9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情节轻微,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9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9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100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企业未批先建、验收手续 不完备、未办理相关手续 或未按照“三同时”要求 建设环保设施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一)项

2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第三条第(二)项

3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首次发现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第三条第(三)项

4

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是因突发故障等非故意因素导致,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或者污染物浓度未超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5 点

污染防治设施检修前,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已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内(含1 倍)的

5

超标排放污染物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或者5≤PH<6或者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1 点

6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首次发现、数量小于 0.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2 点

7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 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3 点

8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4 点

9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点第(十三)项第3 点;《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 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5 点

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2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的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开发利用;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记录项目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

4.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4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首次被发现;

2.在持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未发生与之相关的种子质量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5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6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7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8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路政有关规定的行为

1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

情节轻微的

《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2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初次违法能及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的行为

临时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未造成公路排水系统堵塞并及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尚未造成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未造成公路损坏和其他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6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运政相关规定的行为

7

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8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9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

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10

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11

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12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

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4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6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8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备注: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液氨制冷、粉尘涉爆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首次发现)”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自本领域清单正式施行之日起第一次被国家、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发现。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按时限要求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而且经执法人员复查验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没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任何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

文广新旅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3

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5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备案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6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按规定备案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7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张挂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8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9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首次被发现,且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10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首次被发现,且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1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佩戴导游证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3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3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5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6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9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航运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港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1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2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未超过1个月,且主动来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港口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施工后1个月内未办理,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4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3个月至半年未移交,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港口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港口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港口工程尚未实施,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石、供应商。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在临街建筑物楼顶堆放杂物,楼顶绿化不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临街建筑物楼顶不得堆放杂物,楼顶绿化应当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迹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整修、清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整修、清洁,整修、清洁费用由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3

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

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破损停车泊位地面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车泊位地面硬化铺装应当符合要求,铺装出现破损,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施划并清除施划标识。

5

在禁止水域养殖、垂钓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投肥投料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河岸和湖洲进行畜禽养殖,禁止在河湖水面及滨岸禁钓区垂钓。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垂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

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公园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交通违法代码:1040)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2

驾驶室放置物品妨碍安全(交通违法代码:1049)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3

机件不全(交通违法代码:1073)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4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交通违法代码:1075)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十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5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交通违法代码:1076)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6

挂车机件不全的(交通违法代码:6036)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来源:中国九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