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722 号令)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建立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免于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放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第五条 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 200次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间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或未标明专利种类,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但未及时更新标注,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属于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的。
第七条 下列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未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停止销售后及时改正的。
第八条 下列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含量,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轻,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限期内改正的;
(六)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限期内改正的。
第九条 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在责令限期内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条 下列违反食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三)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一条 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二条 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未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但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但有证据证明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三条 下列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洗染业规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后及时备案的。
(三)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四条 除上述所列情形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首次违法违规;
(二)没有主观违法违规故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没有违法所得;
(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本意见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九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