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来源:中国九江网 发布时间:2015-09-29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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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府厅发〔2015〕24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20日


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对辖区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情况进行普查,发现问题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城市供水部门,同时负责新建消火栓的验收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要与道路建设、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经费、消防训练用水经费。

住建部门负责在新(改、扩)建市政道路时督促相关单位对市政消火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同步建设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为既有消火栓维护管理、新建消火栓安装的实施单位,确保落实各建设单位下达的消火栓新建、增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任务。

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物业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新建、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年度消火栓建设维护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使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维护费用。

第七条消火栓是城市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予以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对公共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核,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使消防栓的设计及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政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工程配建的公共消火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规定。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在具体建设中参照《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的标准进行设置

(一)市政道路消火栓每120米设置一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

(二)市政消火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不超过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小于5米。

(三)地上式消火栓采用直径为150或者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三出水栓口。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采用直径为100毫米和65毫米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条 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消火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修保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四)定期试水,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其他消火栓维修保养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案,对全市消火栓统一编号,定期巡检,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每季度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不少于一次巡查,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消火栓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进行维修或更换;单位消火栓由使用单位负责巡查、维修,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其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巡查、维修。

第十四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除灭火和应急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消防救援机构应每年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供水企业应统计消火栓的消防用水量及消火栓维修保养时的排放水量并计入供水企业不计价水量中,消火栓用水的不计价水量费用由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须到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并按指定的消火栓使用。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违章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六)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损坏消火栓的其它违法行为,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对有关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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